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羅青雲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青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 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5罪,其中3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竊盜罪 、1罪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5次犯行之時間在110年7月至10 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