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多」字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係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然具體金額為何未明,雖被告供承係竊取100多元, 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具體金額, 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0元,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意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於民國 109年9月7日竊取他人小貨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經本院 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處拘役30日,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佐,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為竊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 被害人所受損害、遭竊現金遭被告花用、被害人未受賠償、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林意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8日23時10 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阿華砂鍋魚頭店外騎樓,見收銀 機未上鎖,竟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張翠華所有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得手。嗣經張翠華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意盛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翠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害人另指稱被告竊取收銀 機內之現金為400至5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僅有拿 約100多元等語,而被害人上開收銀機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4 00至500元,除被害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400至5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 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