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31號
TNDM,111,簡,323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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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㈠ 被告之犯行被查獲,係因警懷疑其涉嫌販毒而遭警盤查時, 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 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余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109年 度簡字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余秉宏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在○○市○○區○○街000號盤查,余秉宏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7日12時7分許,余秉宏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宏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 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業經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20456號聲請沒收, 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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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