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73號、第22518號、第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見他人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 鎖,因此心生貪念而開啟車門搜索車內財物,竊取被害人放 置於車內之金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34,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148巷 之路口,見蔡世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蔡世仁背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千5百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蔡世仁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1年8月27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32巷46弄 之路口,見蘇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之 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蘇詠盛錢包內之現金2萬8 千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詠盛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邱文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 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嗣經邱文林之姪子林 字隆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蔡世仁、蘇詠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世仁、蘇詠盛、被害人邱文林、證人林字隆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5日路口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6張、111年8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竊得之現金,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