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涵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1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宥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現 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張玉玟、廖超偉,侵害其 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僅 因意見不一致即出言侮辱、謾罵,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造成傷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本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 其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