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96號
TNDM,111,簡,319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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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台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94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7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見楊來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 楊來福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得手後 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7月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賢良公園排球場旁草地時, 見EMAS ROKAN(印尼籍)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SAIFUL印尼籍)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載),吊掛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手把上,且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 手竊取附表二、附表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楊來福、EMAS ROKAN、SAIFUL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部分,並有:
①證人楊來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並有: ①證人EMAS ROKAN、SAIFUL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 被害人EMAS ROKAN、SAIFUL吊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之背包,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EMASROKAN、SAIFUL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 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原審時對於檢 察官提出之累犯加重主張亦僅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74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相隔約2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生活困頓,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未上鎖車內之背包,以及吊掛在 電動自行車上之背包暨其內財物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 財物價值,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與成年子女較無往來,前擔任廟公、收入 約新臺幣一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個 人身分、健保或駕駛證件、存摺、存款單、接種卡、證明單 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就相關證件申請註銷 、掛失並補發後,上開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失其功用,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 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來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藍色側背包 1個 內裝有編號2至8所示之物。 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3 身分證 1張 同上 4 健保卡 1張 同上 5 行照 1張 同上 6 駕照 2張 同上 7 存摺 2本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郵局存摺各1份,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8 定期存款單 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附表二:EMAS ROKAN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側背包 1個 內裝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2 現金 新臺幣35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3 行動電話 1支 SAMSUNG廠牌A52型號,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4 健保卡 1張 同上 5 居留證 1張 同上 6 存摺 1本 同上
附表三:SAIFUL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側背包 1個 內裝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2 現金 新臺幣300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3 行動電話 2支 分別為小米廠牌、APPLE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各1支,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4 疫苗接種卡 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內。 5 電動車遺失證明單 1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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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