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94號
TNDM,111,簡,319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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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菸壹支及編號4、5、10至13、1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孟欽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 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107年間起即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本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紙菸(驗餘淨重為0.17 公克)、附表編號4、5、10至13、15之白色塊狀晶體、白色 晶體(驗餘淨重分別為66.49公克、47.51公克、2.44公克、 0.40公克、0.26公克、1.02公克、55.17公克),經檢驗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19748號偵卷第48至50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 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警編號1】 毛重0.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1 包 主動交付 2 愷他命盤 1 個 (同上) 3 白色紙菸(內含褐色煙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警編號3】 (檢體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 驗餘淨重0.17公克 1 支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警編號4】 毛重67.4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驗餘淨重66.49公克 1 包 副駕駛座置物箱 5 甲基安非他命 【警編號5】 毛重48.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驗餘淨重47.51公克 1 包 (同上) 6 手機 1 支 駕駛座及後車廂 7 手機 1 支 (同上) 8 手機 1 支 (同上) 9 手機 1 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警編號10】 毛重2.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74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驗餘淨重2.44公克 1 包 後車廂 11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警編號11】 毛重0.7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4公克 驗餘淨重0.40公克 1 包 (同上) 12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警編號12】 毛重0.6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驗餘淨重0.26公克 1 包 (同上) 13 甲基安非他命 【警編號13】 毛重1.4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驗餘淨重1.02公克 1 包 (同上) 14 電子磅秤 1 個 (同上) 15 甲基安非他命 【警編號15】 毛重57.58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1.66公克 驗餘淨重55.17公克 1 袋 (同上) 編號3、10、11、12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0.73公克小於5公克。 編號4、5、10、11、12、13、15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4.75公克小於20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
  被   告 郭孟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 市中洲地區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郭雅紋」之 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附表編號編 號4、5、10、11、12、13、15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 4.75公克小於20公克)而持有之。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 同年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住處內、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在紅燈號誌時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愷他命等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初步篩檢—免 疫學分析法(EIA)及確認篩檢—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檢驗結果,初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為陽性反 應,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為陽性反應,並 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138)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111M13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 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另外起意 ,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吸收關係。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 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10093 705號)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8包,(一)編號4、5、10、11、12、13、1 5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4.75公克小於20公克。(二 )編號3、10、11、12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0.73公克小於5 公克,有上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然未達20、5公克以上 。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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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