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1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得手;嗣因姚欽淇、黃培倫、羅珮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及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子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係於不 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共4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因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曾因數次犯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176號、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再執行另案竊盜罪 之拘役40日後,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壯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 上開4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然被告於2月內即違犯上開4次 竊盜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經尋獲或發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邱子庭於111年4月24日2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姚欽淇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臺(價值約3,5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欽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⑶查獲照片。 ⑷111年8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邱子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子庭於111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成店」內,乘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培倫管領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3杯、「香草泡芙」及「檸檬塔」各3個(價值共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845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照片、現場圖。 邱子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參杯、「香草泡芙」及「檸檬塔」各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子庭於111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成店」內,乘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培倫管領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3杯(價值共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邱子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參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子庭於111年5月27日5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南台店」內,乘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羅珮芸管領之「香草卡士達泡芙」4個、「光泉杯裝麥芽牛乳」1個、「立頓原味奶茶」2個、「壽喜燒牛五花飯糰」2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3杯(價值共49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珮芸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 ⑶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⑷查獲被告照片。 邱子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草卡士達泡芙」肆個、「光泉杯裝麥芽牛乳」壹個、「立頓原味奶茶」貳個、「壽喜燒牛五花飯糰」貳個、「經典黑炫牛奶酷繽沙」參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