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破壞 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本件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長期竊盜之素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林良財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48 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騎樓下,以徒手竊取許世英 所有之機車椅墊套1個(價值據許世英陳稱為新臺幣70元) 得手。嗣經許世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世英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