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雨衣一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昌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本件所竊得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3450元 ,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 為科刑審酌事項),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蔣昌陞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4時49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以徒手竊取賴政 良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及藍色雨衣1件(價值據賴政良稱為 新臺幣3450元)得手。嗣經賴政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昌陞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政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