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正前有3次竊盜前案,仍不思改過向善,再 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本案被告 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承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輝鴻, 有贓物領據1紙附警卷第17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84號
被 告 羅文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14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以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李輝鴻所管領之輕便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5元 )得手。嗣經李輝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正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輝鴻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近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