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5號
TNDM,111,簡,3135,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聲



陳建棠



陳佑


籃育成



陳仁淨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4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周漢聲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建棠處有期徒刑參月,陳佑坤處有期徒刑肆月,籃育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陳仁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抽頭金共貳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第8行「上限500元、下限4000元 」部分更改為「下限500元、上限4,000元」。 (二)證據補充:位置圖1份、照片4張(警卷第131至134頁)。二、核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 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賭場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賭場經營之時間長短及規模 、素行(被告陳佑坤於民國99年有賭博前科;被告籃育成於1 08年有賭博前科,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其等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係被告周漢聲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 【以下簡稱偵1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6,6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詳偵1卷第42頁)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被   告 周漢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育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漢聲自民 國111年3月6日0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代價,向陳家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之場所,周漢聲並以每日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陳建棠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管制賭場人員出入之把風、陳 佑坤負責把風及茶水、籃育成負責每局輸贏後之洗牌、陳仁 淨負責每局輸贏後的抽頭;賭博方式為由莊家擲骰子看點數 ,決定開始持牌之人,並持2支天九牌與初家、川家、尾家 比點數大小與賭客對賭,每次下注金額上限500元、下限400 0元,若莊家點數大於其餘3家,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



金額,莊家或賭客每贏1000元則抽頭30元。嗣於111年3月6 日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0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周漢聲擔 任賭場經營者、由陳建棠陳佑坤擔任把風、由籃育成擔任 洗牌、由陳仁淨擔任抽頭,及賭客蕭峻勝宋曜宇、葉陳阿 桃、楊智凱李建政、陳柏均、蘇霈萱陳黃麗美、朱林秀 霞、張沛晴陳玟憓汪金周、陳建忠呂睿騰陳旭軍吳孟峯郭清波高同文王曉明、林鴻萬、陳隽莛呂英 、林家弘等28人(賭客蕭峻勝等2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盒、賭資2萬66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 、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峻勝、宋 曜宇、葉陳阿桃楊智凱李建政、陳柏均、蘇霈萱、陳黃 麗美、朱林秀霞張沛晴陳玟憓汪金周、陳建忠呂睿 騰、陳旭軍吳孟峯郭清波高同文王曉明、林鴻萬、 陳隽莛呂英、林家弘等23人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 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2萬66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 各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 、籃育成陳仁淨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押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