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聲
陳建棠
陳佑坤
籃育成
陳仁淨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4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周漢聲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建棠處有期徒刑參月,陳佑坤處有期徒刑肆月,籃育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陳仁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抽頭金共貳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頁第8行「上限500元、下限4000元 」部分更改為「下限500元、上限4,000元」。 (二)證據補充:位置圖1份、照片4張(警卷第131至134頁)。二、核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 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賭場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賭場經營之時間長短及規模 、素行(被告陳佑坤於民國99年有賭博前科;被告籃育成於1 08年有賭博前科,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其等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係被告周漢聲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 【以下簡稱偵1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6,6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詳偵1卷第42頁)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被 告 周漢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育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漢聲自民 國111年3月6日0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代價,向陳家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之場所,周漢聲並以每日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陳建棠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管制賭場人員出入之把風、陳 佑坤負責把風及茶水、籃育成負責每局輸贏後之洗牌、陳仁 淨負責每局輸贏後的抽頭;賭博方式為由莊家擲骰子看點數 ,決定開始持牌之人,並持2支天九牌與初家、川家、尾家 比點數大小與賭客對賭,每次下注金額上限500元、下限400 0元,若莊家點數大於其餘3家,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
金額,莊家或賭客每贏1000元則抽頭30元。嗣於111年3月6 日0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0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周漢聲擔 任賭場經營者、由陳建棠、陳佑坤擔任把風、由籃育成擔任 洗牌、由陳仁淨擔任抽頭,及賭客蕭峻勝、宋曜宇、葉陳阿 桃、楊智凱、李建政、陳柏均、蘇霈萱、陳黃麗美、朱林秀 霞、張沛晴、陳玟憓、汪金周、陳建忠、呂睿騰、陳旭軍、 吳孟峯、郭清波、高同文、王曉明、林鴻萬、陳隽莛、呂英 、林家弘等28人(賭客蕭峻勝等2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盒、賭資2萬66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 、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 、陳仁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峻勝、宋 曜宇、葉陳阿桃、楊智凱、李建政、陳柏均、蘇霈萱、陳黃 麗美、朱林秀霞、張沛晴、陳玟憓、汪金周、陳建忠、呂睿 騰、陳旭軍、吳孟峯、郭清波、高同文、王曉明、林鴻萬、 陳隽莛、呂英、林家弘等23人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 天九牌1副、骰子1盒、賭資2萬66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 各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漢聲 、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 、籃育成、陳仁淨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周漢聲、陳建棠、陳佑坤、籃育成、陳仁淨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押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