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32號
TNDM,111,簡,3132,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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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胡竣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修議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該路口,適有余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余俊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頭 部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詎胡修議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 胞兄「胡竣智」名義應訊,於同日20時9分、110年9月12日8 時9分許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胡竣 智」之署押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胡竣智及警察機關刑事犯 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余俊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胡修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證人即被害人胡竣智於警詢之指述及 該2名證人指認照片共3張。




(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38張、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共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四)上開偽造「胡竣智」署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文書偽造「胡竣 智」署名之行為,均僅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並 命受訊問人簽名,且所簽之欄位分別是受談話人、被測人之 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或僅係偽造署押 受詢問者是胡竣智,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 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先後於上開二文件上偽造「胡竣智 」署名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案件中冒名應訊之動機與目的 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種犯罪前科之品性(含前已有同類型偽造文 書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不知警惕,不能坦然面對 自己過錯,再度冒用其胞兄胡竣智名義應訊,造成偵查資源 浪費,警察機關、胡竣智對本件車禍認知之正確性均受相當 影響;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闖紅燈之過失責任非輕、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不僅隱匿身分,且嗣後均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 康、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關「胡竣智」之簽名各1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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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