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自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1 0分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所為之多 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又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並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經營之期間尚短及規模非大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111年9月12日至13日,共計2日抽頭獲 利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賭具撲克牌 40張 2 骰子 12顆 3 賭資 現金23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起,以其臺南市○○區○○里○○ 00○00號,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倉庫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 克牌、骰子予賭客作為賭具使用,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初家 、川家、尾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 家、初家、川家、尾家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 其餘初家、川家、尾家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 小對賭,在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甲○ ○於莊家贏錢時,抽取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500元至1 000元不等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9月1 3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持牌賭客呂献欽(莊家)、甲○○(初家)、蘇採滿(川家)、 張嘉福(尾家)及在場賭客王明祥、林光慕、郭天來、柳明祥 、郭瑞福、月彩琴、林玉女、林多物、盧奇石、張蘇採玉等 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12顆、 抽頭金及賭資共2300元等物,始悉上情。(呂献欽等13人部 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呂献欽、蘇採滿、張嘉福、王明祥、林光慕、 郭天來、柳明祥、郭瑞福、月彩琴、林玉女、林多物、盧奇 石、張蘇採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是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 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 12顆、抽頭金及賭資共23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