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19號
TNDM,111,簡,311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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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推擠拉扯員警,致員警之 小指擦挫傷,影響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兼衡 其警詢所述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被   告 張秋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文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民國111年9月13日7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號胞弟張清河經營之工廠,因拿取 高麗菜一事與弟媳鍾群芳、工廠員工鄭經展起爭執。於同日 7時2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警員劉 維勳據報到場,張秋文明知身穿員警制服劉維勳到場欲處理 上開紛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劉維勳, 致劉維勳受有右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而為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群芳、鄭經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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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