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03號
TNDM,111,簡,3103,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若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正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孟若安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伊有 配合員警協助偵辦案件,伊所處環境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可 能是伊在旁邊有吸到煙霧才導致尿液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依 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 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 於水或酒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發現的多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 ,使用方式有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 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 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



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又依美 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 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時間介於2-4天( 閾值500ng/mL),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 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 述明綦詳。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又共處一室 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 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 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 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 者,而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 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 。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 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1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 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367)、勘察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1 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參酌 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 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



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係將 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 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 吸到二手的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殊非 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