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廖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關於告訴人所受 傷勢「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右手腕撕裂」之記載,應更正為 「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手腕撕裂傷」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犯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廖健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佑前為林志中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8 時許,因債務糾紛與林志中發生口角,竟夥同李盈信、陳政 宏、劉家成、王政傑等人(涉嫌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前往林志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196巷口之「合 一起重行」之鐵皮工廠,到達上址工廠後,廖健佑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林志中,致林志中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眼挫、右手腕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佑坦承於上開時間,相約同案被告李盈信、陳 政宏、劉家成、王政傑等人致告訴人林志中上址鐵皮屋內,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志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信、陳政宏、劉家成、 王政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驗 照片6張、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廣興店監視器畫面翻拍34張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