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妨 害公務、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二、核被告卓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卓世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庭 宇,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卓世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育與葉庭宇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兵仔 市場」攤商。卓世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5時10分許,在上 開「兵仔市場」第七步道,因送貨之事與葉庭宇發生口角, 詎 卓世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庭宇,並 將葉庭宇推倒在地,致葉庭宇受有背部、左眉及左上臂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葉庭宇指訴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