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孝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孝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袁孝徽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時,見蘇進興躺在地上睡覺無法看管其所 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七星牌香菸7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蘇進興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七星牌香菸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進興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進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 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
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 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況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抓漏為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