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55號
TNDM,111,簡,305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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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8 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3 時至5時之某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居所, 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01公克,另1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具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及 盒子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21日7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 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13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 號:111I1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4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蒐證 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 、8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 等前科,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為0.601公克,另1 包因檢驗後毒品全部用罄,詳如下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1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及查扣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均因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601公克) 備註:另1包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毒品部分因檢驗後已全部用罄,不為沒收之諭知;盛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應沒收銷燬之。 2 吸食器 1組 3 具有殘渣之吸管及盒子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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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