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號之「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見周姿瑜所有之內 衣3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置於洗衣機內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衣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周姿 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內衣(已發還周姿瑜領回)。案經周姿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 ㈥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數次相類之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年,仍不思自制,再 度隨意竊取他人之內衣,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 害,其竊取內衣之舉更易使告訴人內心感受不安,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所竊內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因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