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蘭
郭建偉
梁明翔
王順安
黃俊霖
林東權
蘇俊華
呂光洋
雲冰
陳奕賓
黃文彬
陳忠勇
張俊雄
董文建
侯智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94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蘭、郭建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明翔、王順安、黃俊霖、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彬、陳忠勇、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租賃契約書1本、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筱蘭、郭建偉、梁明翔、王順安、黃俊霖、 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彬、陳忠勇 、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 中關於被告王順安部分之「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順安之 供述,並補充理由「證人即被告郭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王順安擔任川家,而證人即被告蘇俊華於警詢中供稱係 與被告王順安相約前往案發地點,蘇俊華於查獲時已因賭博 輸新臺幣(下同)4千元,被告王順安係擔任川家」等語, 可證被告王順安在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著手賭博行為無誤。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筱蘭、郭建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梁明翔、王順安、黃俊霖、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 、陳奕賓、黃文彬、陳忠勇、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係均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筱蘭、郭建偉就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月6月3 日至4日1時55分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 等各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 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李筱蘭、郭建偉所為係犯 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筱蘭、郭建偉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其餘被告則為圖利益賭博, 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 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除被告王順安 外,其餘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建 偉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被告李筱 蘭提供場地之情節、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甚 短;其餘被告參與賭博之情節,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等在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筱蘭、 郭建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賭具60顆、租賃契約書1本分別為被 告郭建偉、李筱蘭所有,為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9,000元為被告郭建偉之抽頭金,上 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筱蘭業已收取案發地點租金,即無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李筱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明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順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光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雲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6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文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蘭及郭建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翌(4)日1時55分為 警查獲止,提供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 由郭建偉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另 李筱蘭、郭建偉、梁明翔、王順安、黃俊霖、林東權、蘇俊 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彬、陳忠勇、張俊雄、董 文建、侯智彬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同月3日23時許起,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郭建 偉擔任莊家,梁明翔、王順安、黃俊霖則分別擔任初家、川 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場 之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彬、陳忠 勇、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李筱蘭則可任意選擇3家閒 家之1家押注參與賭博,郭建偉則可於莊家贏取賭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時,抽取300元作為抽頭金牟利。嗣於翌(4)日1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郭建偉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 九牌2副、骰子60個及抽頭金9,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蘭、郭建偉、梁明翔、王順安 、黃俊霖、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 彬、陳忠勇、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筱蘭及郭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另被告梁明翔、王順安 、黃俊霖、林東權、蘇俊華、呂光洋、雲冰、陳奕賓、黃文 彬、陳忠勇、張俊雄、董文建、侯智彬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李 筱蘭、郭建偉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李筱蘭、郭建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天九牌2副、骰子6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9,000元,為被 告郭建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