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長興僅因過往之債務糾紛,竟憤而將砂石倒入告訴人 劉其福所有之山貓堆土機之油箱內,致堆土機之引擎損壞,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按,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9頁)及警 詢自承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5號
被 告 黃長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興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內施工時,因向劉其福 追討其數年前受雇於劉其福時遭劉其福積欠之工資遭拒,而 對劉其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砂石倒入劉 其福所有之山貓堆土機之油箱內,致該山貓堆土機之引擎損 壞,足生損害於劉其福。
二、案經劉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長興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明宏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進口報單1張、維修單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