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33號
TNDM,111,簡,303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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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082號、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及堅果燕麥飲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49號」應更正為「59號」、第9、11列 「吳冠亭」應更正為「吳冠」。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月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任意竊取他 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且隨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飲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民國94年、101 年間亦曾有竊盜經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年事已 高,罹有輕度失智症,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 行,犯罪手段相同、犯罪類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瑞穗小瓶裝鮮乳1瓶,已分由各該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堅果燕麥飲各1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業據被告飲畢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冠,則為免被 告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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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