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40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不及2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即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梁振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小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紀錄,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梁振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與郭登文原互不相識。梁振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2樓櫃臺前, 與郭登文因事發生口角。梁振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郭登文臉部一下,致郭登文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嗣 經郭登文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郭登文臉部一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事實。 3 證人陳俞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事實。 4 證人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