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19號
TNDM,111,簡,301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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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以文於自己暱稱為「林小胖」之FA CEBOOK網路社群帳號張貼其與告訴人楊鴻益所涉前案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左上角截圖,雖已塗銷當事人欄位中「鴻益」 及「文」字樣,然該篇貼文同時記載「某客運楊姓司機... 」、「...現在08大窟ㄟ正式告訴你我不會用正常管道處理你 準備好好享受08大窟ㄟ的回擊」等文字內容,已足使告訴人 辨識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貼文內容所指述對象皆為告訴人自己 ,又該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即地球圖樣),亦得為 與被告在該網路社群無好友關係之告訴人所閱覽知悉此惡害 通知,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另有暱稱「林小胖」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閱覽權 限為公開)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興南客運之同事,因2人間有細故糾 紛,又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而心生怨懟,未能理智控管情緒 ,而一時衝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於網路社群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 非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 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林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文與楊鴻益原係客運公司之同事,雙方因諸多糾紛而結 怨,楊鴻益前曾對林以文提出誹謗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以文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在臉書「林小胖」 帳號,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左上角截圖(雖塗銷「鴻益 」及「文」等字,惟楊鴻益仍足以辨識該不起訴處分書), 並以「某客運楊姓司機你那麼喜歡針對08大窟ㄟ(台語『你爸 大胖仔』之意)去交通局投訴莫須有的事又去提告08大窟ㄟ, 現在08大窟ㄟ正式告訴你我不會用正常管道處理 你準備好 好享受08大窟ㄟ的回擊」等文字恐嚇楊鴻益,致楊鴻益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鴻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以文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為本案臉書貼文之情事,惟辯稱:那是我 在臉書私人領域上情緒的抒發而已,我臉書沒有 設公開,楊鴻益也不是我的臉書好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鴻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臉書「林小胖」帳號貼文截圖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所為貼文之內容。
⒉被告之貼文並未設定閱讀權限,其文章閱讀權 限係公開(圖示為地球)。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即為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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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