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06號
TNDM,111,簡,300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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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又恣意再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 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晏 瑋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遭竊之電瓶2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張坤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6時44 分,在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上,以徒手竊取張 晏瑋所有、放置在該處停放之怪手內之電瓶2顆(總價值據張 晏瑋稱為新臺幣12000元),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之腳踏墊處而騎乘離去。經張晏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坤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晏瑋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上開電瓶及被告重機車之照片、進口報單、讓渡證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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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