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妘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惠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足以生 損害於林惠文『及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程序之正確 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被 告林若妘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偽造「林惠文」簽名,係 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自應僅屬偽造署押。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三、審酌被告為擔心無照駕駛為警發覺,冒用其胞姊即被害人「 林惠文」名義而接受交通事件詢問及酒測,影響警察機關舉 發、查緝違規程序之正確性,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並使被 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及交通舉發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犯 後經警於事故現場再三確認而坦承謊報身分,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 測人欄」所偽簽「林惠文」之署名1枚(警卷第13頁),屬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10年8月2日16時19分許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林惠文」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林若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妘於民國110年8月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不 慎與李明潔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明潔受有右手、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林若妘因擔心無駕駛執照乙事為警察覺,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19分,在酒精測定紀錄 表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姐姐「林惠文」之簽名1枚,足以 生損害於林惠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惠文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文書係指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其須 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 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 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 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 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上 「受測人簽章」欄、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指紋卡片」 上之署押,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 係證明受測者、委託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 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均應僅成立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至被告上揭偽造「林惠文」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