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00號
TNDM,111,簡,300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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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正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9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104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敏玲」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 名稱」欄第6、7行載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更正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1行 載稱「股東會議事錄」,應更正為「董事會議事錄」,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清正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與曾靖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或曾靖雅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曾敏玲」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己或由曾靖雅於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數次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敏玲(被告配偶之胞姊)同意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 度良好,曾敏玲於警詢即表示無意提告,於本院再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經濟 狀況及身體情況非佳等生活狀況,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 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 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被害人曾敏玲原諒,曾敏玲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乃便宜行事所致, 主觀惡性尚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曾敏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103年12月15日 股東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41頁) 「曾敏玲」簽名1枚 2 103年12月16日 股東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卷第51頁) 「曾敏玲」簽名1枚 3 103年12月16日 董事願任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53頁) 「曾敏玲」簽名1枚 4 103年12月16日 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56頁) 「曾敏玲」簽名1枚 5 106年04月05日 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64頁) 「曾敏玲」簽名1枚 6 106年10月16日 董事會簽到簿(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卷第72頁) 「曾敏玲」簽名1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李清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正及其妻曾靖雅(審理中)自民國102年起,各擔任煜 能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樓,嗣變 更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下均稱煜能公司)外 部業務、雇員,並負責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 ,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二、緣102年底,煜能公司欲擴大資本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正曾靖雅為符合法定之董事人數,明知曾靖雅之胞 姐曾敏玲未持有該公司股份,且無出席如下述日期之股東會 或董事會,亦無擔任董事之意願,復未於各該會中討論議案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12月15日、16日部分:
1.推由曾靖雅於103年12月15日、16日之煜能公司股東同意書 ,分別登載「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23,500,000元…曾敏 玲出資400萬,並同意修正章程。」、「茲同意本公司變更 組織為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 組織並之公司債權債務。」等不實內容,並偽造「曾敏玲



之署名各1枚。
2.復於103年12月16日,推由李清正李建明之名義,在: ⑴煜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萬股, 出席率100%」、「選舉結果如下:董事曾敏玲當選權數255 萬股」等不實內容。
⑵煜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決議:經 全體董事同意選任王材能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 ⑶另由曾靖雅於103年12月16日在煜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 事會簽到簿,偽造「曾敏玲」之署名各1枚。
⑷再委託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3年12月29日 ,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 實之出資、選任董事、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106年4月5日部分:
1.於106年4月5日,推由李清正李建明之名義,在煜能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案由:發行新股案 …擬發行新股新臺幣3,000,000元,分為300,000股,每股金 額10元…增資基準日:106年4月13日。」、「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並在煜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曾敏玲」之署名1枚。
2.再委託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6年4月17日 ,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 實之發行新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㈢106年10月16日部分:
1.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先推由曾靖雅在煜能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50,000股 ,出席率100%」之不實內容。
2.繼於106年10月16日11時許,推由李清正曾靖雅之名義, 在煜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曾敏玲」、「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李建明為本公司董事長」等不實 內容。
3.另由曾靖雅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煜能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曾敏玲」之署名1枚。
4.再委託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將上開文件於106年10月25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 不實之選任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曾敏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曾靖雅係代理其姐曾敏玲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知曾敏玲於各該會議均未到場,卷查亦無相關授權書或其他事證,佐以本件虛偽登載次數非微,則其就曾靖雅未獲曾敏玲授權乙事,焉有不知之理。 ㈡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敏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靖雅(下稱曾靖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欄二、㈠1.2.⑶、二、㈢1.3.之事實。 4 證人即煜能公司董事李建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其未參煜能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均委託被告處理相關議事錄之事實。 5 股東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8051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0357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 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6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340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7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8707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事實欄二、㈢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2.被告於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由己 或由曾靖雅偽造曾敏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由己或曾靖雅於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4.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中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 書,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5.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俱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與曾靖雅利用不知情之江支杰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7.又被告與曾靖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8.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或曾靖雅偽簽之「曾敏玲」署名6枚,不問屬於其等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2.至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已交付新北市 政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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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