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62號
TNDM,111,簡,296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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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富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第 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市新市區「晶綻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7時15分許,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劉富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富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偵三A058)、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13號搜索 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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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