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 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參諸行竊後約2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竊得機車之價 值(2005年出廠)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又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蔡月子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0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 月8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勝利街口, 見陳奕靜所有、由張禾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10時40分許,騎至臺南市東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時,經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張禾葳於警詢之陳述,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 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