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 第26090號」。
(二)增列下列證據:
1.另案被告沈揚庭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沈揚庭委任本案被告莊佳蓉之委任狀1紙。 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具有相當專 業素養,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且其所受委任之另案殺人未 遂等案件在偵查初始,多位共犯所述不一,其當事人及共犯 多人因而遭本院羈押禁見,竟為貪圖便利而將其因執行業務 所知偵查秘密任由他人拍照而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 倫理,更將使犯罪偵查、真實之發現徒增困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用以洩露秘密之筆記紙張,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被 告 莊佳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蓉係執業律師,其與裘佩恩律師前於本署110年度營他 字第388號被告張源湶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擔任沈揚庭之辯護 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略以:張源湶之子張○峯(民國00年 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於110年11月28日1時5分起,遭李冠 毅毆打成傷,張源湶遂於同日某時指使沈揚庭、陳永穎、陳 裕翔、李詠祺將李冠毅帶往臺南市○○區○○路○○○○0號電線桿 前(下稱高爾夫球場)殺害。陳裕翔駕車搭載沈揚庭、陳永 穎、李詠祺前往李冠毅住處,於同日3時18分許持西瓜刀逼 迫李冠毅上車,將李冠毅強行載往高爾夫球場。沈揚庭、陳 永穎、陳裕翔、李詠祺在高爾夫球場均下車,先由在場其中 一人持球棒毆打李冠毅手、腳,並於張源湶到場後,由在場
其中一人持西瓜刀猛力揮砍李冠毅左臂、背部,李冠毅一度 病危,經救治方得以倖免於難。張源湶復於同日5時2分前教 唆、恐嚇證人洪漢宗頂替上述犯行。而張源湶在該案案發後 旋於110年11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沈 揚庭、陳永穎、陳裕翔、李詠祺則逃亡數日後於110年12月6 日投案,4人到案時均未攜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中沈揚 庭係乘坐張晉瑋(所涉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案件犯罪事 實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投案,並且其在步 入警局大門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與張晉瑋。裘佩恩律 師於110年12月6日,就沈揚庭於本署接受偵訊時在場執行律 師業務,在筆記紙書寫「為何押人?問清楚、要他去向張道 歉、去高爾夫球場、我提議的、不是陳永穎、同一台車、張 沒有聯絡不砍人」、「李在球場、張到時李已被砍、張有說 怎麼傷成這樣?洪漢宗說,因他兒子而起會負責處理好」、 「張有和洪漢忠講話,內容不知」、「陳去李家有無拿到刀 ,不知道」、「在高爾夫球場沒有碰到李冠毅」、「證人: 李冠毅想跑、陳用刀砍李背部、拉手有劃到兩刀、沒有毆打 他、一下字、我、李永祺、陳永穎、另一位沒有下車」等偵 訊內容。而莊佳蓉則於翌(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時,於同一筆記 紙下半部分書寫「創傷性氣胸、刀傷、氣血胸」、「10號會 錢50萬是要跟誰收還是給誰?已拿20幾萬去存了、剩下晉偉 去跟叔叔拿給沈父(沈采飛揚)、和大鈞說配合工作都先暫 停、票頭在哪?沈父那、胃藥、志偉寄錢、百貨寄滿、狗哥 轉達王世志編號、和○○【無法辨識】說不在帳出來再算、不 要讓阿嬤知道、找偉全拿2支手機」等文字。之後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沈揚庭涉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 等罪嫌重大,且就該案件之案發動機、共犯間聯絡方式、犯 案經過、被害人如何受傷、參與共犯之人員、共犯間之謀議 分工、兇刀等犯案工具之去向及該案證人洪漢宗頂替等事項 ,沈揚庭及共犯等人或語焉不詳,或推稱不復記憶、矛盾歧 異,互相迴護,相關罪嫌事項仍待檢警查明釐清,有事實足 可認為沈揚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有羈押必要等,裁定將沈揚庭羈押禁見。莊佳蓉因執 行律師業務知悉前開筆記紙所載偵查秘密,竟基於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碩恩法律事務所內,將該筆記紙提供 與沈揚庭之配偶謝品絹、及張晉瑋、顏志瑋、李偉全觀看, 並任由張晉瑋持手機翻拍,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為偵辦
該案件,於110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晉瑋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6住處執行 搜索,在張晉瑋持用之手機內發現筆記紙翻拍照片1張,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佳蓉之自白。
㈡證人謝品絹、張晉瑋、顏志瑋、李偉全、裘佩恩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起訴書各 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5份、延長羈押裁定2份、筆記 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