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109年間有因藥事法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5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3日0時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110年11月22日23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查獲,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服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所開 立的利他能、利長能,致尿液檢驗會呈安非他命成分的陽性 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 0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A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於 110年間均未開立利他能、利長能給被告服用乙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函各1份附卷 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