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雇用不知 情之翁燎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吊車,下稱A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宜居 三路口之工地,以由楊奇原綁扎所竊物品並指示翁燎源以吊 臂吊掛上A車之方法,竊取郭俊卿所有之鷹架材料1批(中拉 桿300支、交叉拉桿400支、1米錏管40支、活扣40顆),得手 後駕駛A車離去。
㈡、110年9月2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新建工 程工地,以前述方法,竊取立淇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創唯所 管領之鷹架腳踏板40塊,得手後後駕駛A車離去。嗣指示翁 燎源駕駛A車載運前述竊得之物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附 10之新添廢鐵廢五金行,將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28,6 20元出賣予從事廢五金回收之詹秀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奇原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偵緝卷 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卿、王創唯及證人翁 燎源、詹秀琴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27頁 ),並有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現場照片2張、被告出售贓物之估價單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 可參(警卷第39至55、58之1至58之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並罰。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一時慾望,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再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且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6年10月2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 詳偵緝卷第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竊得之鷹架材料1批(中拉桿300支、交叉拉桿400支、1 米錏管40支、活扣40顆)、鷹架腳踏板40塊,案發後迄未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等,且依被告供述、證人翁燎源、詹秀琴之 陳述及卷附新添廢鐵廢五金行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 至13、25至27、55頁;偵緝卷第23至25頁)可悉,上開竊得 之物,業經被告變賣予詹秀琴即新添廢鐵廢五金行得款28,6 20元,前開款項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