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17號
TNDM,111,簡,291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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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鑄戶外傘座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門口之鐵鑄戶外 傘座2個,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於民國110及111年 間曾犯竊盜,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鐵鑄戶外傘座2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唐榮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9日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洪紫 庭持有之鐵鑄戶外傘座2個置於門口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手後逃逸。嗣唐榮東將上開贓物賣至資源回收場,得贓款新 臺幣(下同)1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經洪紫庭發係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榮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紫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相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 稱:竊取之物已賣掉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鐵鑄戶外傘座3個,然此經被告否 認,表示其僅且取2個,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 告當時確實係竊取鐵鑄戶外傘座2個(被告1手拿1個),而非3 個(見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告訴意旨顯然與事實相違,應 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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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