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27號
TCHM,94,上訴,2327,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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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 少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 6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撤銷假釋,已於9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台中 縣太平市台中小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 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甲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丙○○ 擦拭甲改造手槍時,因槍膛內留有子彈未清槍,即拉動滑套 ,發生膛炸損壞。丙○○遂將膛炸之甲改造手槍暫交予「阿 龍」修理後,丙○○再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太平 市台中小鎮附近不詳加油站,除向「阿龍」取回上開甲改造 手槍外,並同時再以三千元之價格,向「阿龍」購得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乙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及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下稱槍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於94年1月4日23時20分許,經警駕駛外觀為自用小客貨車 、車牌號碼為A4—9489號之偵防車(由員警葉泰安駕駛, 搭載陳清幸李明義林永裕洪俊賢龐家瑜鄭元新等 員警)、外觀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4738—DH號之偵 防車(由員警詹坤穎駕駛),發現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3F─1411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MU—4859號,係 丙○○於93年12月2日在大里市○○里○○路552號所竊得,



此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62號前,遂各 以前揭車牌號碼A4—9489號、4738—DH號之偵防車,分 別自前後包圍丙○○駕駛之贓車,並由陳清幸李明義、林 永裕、洪俊賢龐家瑜鄭元新下車向丙○○表明係警察身 份,示意丙○○下車,斯時,丙○○已知悉在贓車旁之前揭 六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 毀損之犯意,迅駕駛贓車衝撞前後方之偵防車及前揭六名員 警,當場施強暴於在場之前揭六名員警,並因而致路旁之臺 中縣大里市○○○街162號住處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屋 屋主黃建奮,丙○○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自該贓車上扣得 乙改造手槍及前開10 顆、15顆改造子彈合計25顆(其中8顆 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剩餘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17顆 ),嗣再於丙○○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463巷6號之租屋 處,扣得改造手槍及槍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建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槍枝零件為其所持有之事實,雖承認不諱,但稱上開扣 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物,是朋友「林田川」於93年 12 月底在太平市台中小鎮一起寄放在伊處。說他被通緝, 過幾天再拿回去。94年1月4日被抓是「林田川」通知說改造 好的那枝他要先拿回去,約在大里市○○○街162號,於晚 上12點取回。伊於十幾分到現場,約二十幾分時即被抓了。 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不是伊買的,而是「林田川」 寄放的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94年1月4日被查獲起,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係其所購買。並於原審法院94 年7月21日審理時,明確供稱:第一支改造手槍係於93年12 月份,在台中縣太平市台中小鎮附近加油站,以五千元向阿 龍買的,同時送10顆子彈。沒多久走火壞掉,送去台中市第 一廣場給阿龍修理,沒有修理好,另外拿一支好的手槍給伊 ,同時把上述的一把改造手槍、零組件及子彈15顆一起放在 盒子裡交給伊。伊有補給阿龍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39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亦大致為相同之 陳述(見偵查卷第2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 林田川」所寄放,又未提供林田川可供調查之資料,難予採



信。應以被告前所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零組件係向阿 龍所買之供詞,為可採信。
㈢、扣案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甲改 造手槍部分(含彈匣一個,無握把護木,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 其不具護木,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乙改造手槍部分(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經鑑 驗試射八顆,鑑驗剩餘十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約8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0845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6頁)。此外,扣案槍管確屬內政部86 年11月 24日臺(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乙節,有內政部94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58 5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 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關於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
被告丙○○就關於妨害公務及毀損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葉泰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且有照片20幀附卷可憑,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 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係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8條、第16 條、第20條、增定第20條之1,並刪除原條文第10條、第11 條、第17條之規定。其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甲、乙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 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扣案 甲、乙改造手槍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扣案子彈部分)及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扣案槍管部分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
㈡、按持有子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先後各同時持有 扣案子彈中之前開十顆子彈;持有扣案子彈中之前開十五顆 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妨害 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則被 告對二人以上之前揭數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 屬單純一罪,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各同時購入而持有扣案甲改造手槍、子 彈中之前開十顆子彈;持有扣案乙改造手槍、子彈中之前開 十五顆子彈、槍管,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持有扣案槍管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持有扣案乙改造 手槍、及子彈中之前開十五顆子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持有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同時、同地一次持有系爭甲、乙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全部,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妨害公務罪處斷。㈥、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妨害公 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以87年度少訴字第63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6月28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已於 9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㈧、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 條、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 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 ,竟仍無故持有之,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寡,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責及他人之財產權,犯 罪手段非屬平和,且毀損他人器物,致生損害於他人,惟兼 衡及被告未以本案之槍、彈、槍管另犯他罪,未因此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處有期徒刑 陸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以扣案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槍管鑑驗剩餘之子 彈十七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沒收。另鑑驗試射之子彈八顆,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 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物,係林田川所暫時寄放, 亦與事實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得上訴。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無握把護│
│ │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
│ │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
│ │不具護木,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
│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三 │鑑驗剩餘之改造子彈壹拾柒顆(認均係土造子│
│ │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 │
│ │均具殺傷力)。 │
│ │ │
├──┼────────────────────┤
│ 四 │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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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