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贓物認領保管」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交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竟捨 此不為,將其所拾獲之AIRPODS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用, 使被害人陳廷韋受有損害,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占遺 失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AIRPODS,業由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後1 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臺南市○○區○○巷0號之B0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3時10分許,乘坐區間車火車至 臺南善化火車站欲下車之際,在該區間車火車座椅上發現陳
廷韋不慎遺留在該處之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 。朱祐德明知該無線藍芽耳機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無線藍芽耳機 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陳廷韋發現其所有之無線藍芽耳機遺 失,即透過手機內建定位系統查得該無線藍芽耳機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報警,經警通知 車主及乘客朱祐德到場開啟置物箱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廷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物品照片2張、查 獲現場照片4張、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