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APPLE廠牌I Phone11手機因而毀損,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被 告 陳紜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與洪慈婷前有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砸毀洪慈婷所有之APPLE 牌iPhone11手機1支,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用,足生財產損 害於洪慈婷。
二、案經洪慈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紜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遭毀損手機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