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UN ANUPHON(阿怒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UN ANUPHON(阿怒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WUN ANUPHON(阿怒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手中 所持裝有啤酒罐之塑膠袋朝告訴人PINO MAXELL VIDAD臉部 揮打,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6號
被 告 SAEWUN ANUPHON(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8 月3日生) 住○○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WUN ANUPHON(中文姓名:阿怒朋)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內,因細故對PINO MAXELL VIDAD(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皮諾)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所 持裝有啤酒罐之塑膠袋朝PINO MAXELL VIDAD臉部揮打,致P INO MAXELL VIDAD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二、案經PINO MAXELL VIDAD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UN ANUPHON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PINO MAXELL VIDAD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