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38號
TNDM,111,簡,273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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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郡


輔 佐 人 陳白雪


黃吉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旻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旻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解決雙方 之糾紛,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以發洩自身不滿情 緒,嚴重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 觀念,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輔佐人一再表示和解 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被告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 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或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黃旻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30日19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娶二手貨,你老婆是 二手貨」、「你是全社區都知道的竹雞(流氓之意)、流氓 」之客觀上足以貶抑林柏均及其配偶黃怡卿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言詞,以此詆毀林柏均黃怡卿之名譽。嗣經林柏均黃怡卿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黃怡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旻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述 指訴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怡卿於警詢之指述 指訴本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旻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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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