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劉○伭(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乙○○透過網際網路登錄「至尊歡樂城 」APP,並創設經營「北中南叁」俱樂部(ID:101280)後 ,由劉○伭提供前述ID帳號及遊戲點數12,000點招攬包含少 年劉○翰(姓名詳卷,96年11月生)、林泰毅在內之不特定 賭客進入「北中南叁」俱樂部,賭博方式為賭客與賭客對賭 麻將、樸克等遊戲,乙○○再自以其ID下注之賭客抽取成數不 詳之抽頭金(即水錢),以此方式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而劉○伭則可向乙○○取得其所招攬賭客抽取賭客下注 賭資一成作為獲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住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檢視手機內之簽賭對話紀錄,始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 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劉○伭、劉○翰於警詢、證人林 泰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47至51、57 至60、65至72、77至81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擷圖照片48張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2、37至4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及共犯少年劉○伭招攬包含少 年劉○翰、林泰毅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 入「北中南叁」俱樂部與其他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北中南 叁」俱樂部已可認定為賭博場所,被告並自以其ID進入「北 中南叁」俱樂部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取成數不詳之抽頭金已 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間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劉○伭,就圖利供給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85年11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劉○伭係96年7月生,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少年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警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曾指示劉○伭向劉○翰催討款項,但因催討無著,後由 劉○伭父親出面清償(警卷第14頁),由前情可悉被告應知 劉○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方會請劉○伭父親出面清償債務,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又此部分加重 為總則加重,並非一獨立罪名,僅於處斷刑部分論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 少年劉○伭共犯本罪,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 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 之久暫、獲利,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俱非 違禁物,亦乏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 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