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9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11年度易字
第472號判決管轄錯誤在案,聲請人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耳機、玩具、3C商品共貳拾伍件商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偉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其前竊取 吳坤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不詳車輛搭載張佳琪(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 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客風雲3店」娃娃機店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冠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 耳機、玩具、3C商品等共計約25樣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嗣經李冠澔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坤城於警詢、證 人張佳琪於偵訊及他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蒐
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凱智警員109 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9年1月30日車牌辨識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第1634號、第1693號、 第1718號、第1783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張佳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肇事逃逸 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方為本案犯行,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等情,因認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在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入監前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在屠宰場工作,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