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41號
TNDM,111,簡,264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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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至2行「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許 」之記載,應於其後補充「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連結網際網 路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詐欺取財,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雖損及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詐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情節 尚非重大,並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因此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 人受騙而與其交易,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益,殊為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服役中,故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可憑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日薪約3, 200元、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
  被   告 莊家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許 ,以暱稱「岳庭」名義在FACEBOOK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二手主機.遊戲」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二手 Switch主機1台之虛偽交易訊息(下稱上開訊息),經謝漢君 閱讀上開訊息後轉知梁貴森,使梁貴森陷於錯誤,委由謝漢 君以通訊軟體與莊家翔接洽約定交易,梁貴森遂於同日23時 5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莊家翔所指 定-由不知情之黃文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梁貴森發覺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貴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貴森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文嵥之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上開臉書社團擷圖、謝 漢君與被告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甫滿18歲等情,從輕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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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