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子坤
洪清文
鄭人豪
楊美英
蘇金龍
方堂安
陳宗欽
尤俊凱
洪夢蓮
王牡丹
郭文
王石秀月
梁登祥
吳秀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91號、111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子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文、鄭人豪、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王牡丹、郭文、吳秀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英、洪夢蓮、王石秀月、梁登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骰子壹拾貳顆、已開封天九牌參拾貳張、天九牌(未開封)壹副、蓋牌工具壹個、下注用夾子貳拾壹個、通報警鈴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郭文廣」均更正為「 郭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 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王石秀月、梁登 祥、吳秀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 白子坤自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 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白子坤主觀上具有 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白子坤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白子坤 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子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營 利,助長投機風氣,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 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王石秀 月、梁登祥、吳秀絹則心生僥倖欲藉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1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洪清文、鄭人豪、蘇金龍 、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王牡丹、郭文、吳秀絹均有 賭博犯罪紀錄,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14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桌面賭資新臺幣(下 同)9,000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32張、天九牌(未 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通報警鈴1組 ,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白子坤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白子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清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金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堂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俊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夢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牡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文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石秀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登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秀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子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起,提 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號TT105B85號後方鐵皮屋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 骰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 具,並由在場賭客做莊家、川家、初家、尾家,每家分得4 張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獲得押注金 額1倍;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等方式,抽頭金則對莊家贏 錢時,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500元之款項。嗣於111年3 月3日下午,由白子坤、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在上址, 分別持牌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未持牌賭客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 、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則下注賭博 ,迄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白子坤所有之賭資9 千元、抽頭金2千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32張、天九
牌(未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通報警鈴 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子坤於本署偵查中及被告洪清文 、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陳宗欽、尤俊凱、洪 夢蓮、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登祥、吳秀絹於警詢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聯貴、楊三坪、辜南煌、蘇福林 、石聰致、詹楊清芬、楊燕玲、周金盆、黃文等、林山雲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白子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洪清文、鄭人豪、楊美英、蘇金龍、方堂安、 陳宗欽、尤俊凱、洪夢蓮、王牡丹、郭文廣、王石秀月、梁 登祥、吳秀絹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白子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扣案之賭資9千元、抽頭金2千元、骰子12顆、已開封天九牌 32張、天九牌(未開封)1副、蓋牌工具1個、下注用夾子21個 、通報警鈴1組,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