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7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80
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明輝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芬及吳妮璟、證人即被害人林昆錡、陳子樺及呂雅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於本案發生前即反覆竊取他人之物,又於本案再 次竊取附表所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附表編號1、2 、4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應足填補此部分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金額,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及2000元安全帽各一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已發還之物(如編號1、2、4),固亦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明輝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昆錡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明輝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玉芬所有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明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樺安全帽1頂(價值700元)。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明輝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11時至4月6日上午9時30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妮璟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明輝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呂雅淳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徐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