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併 論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 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為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僅 間隔10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 莊立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潘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見有機可 趁,竟以翻牆方式進入上址住宅,搜尋財物,經鄰居賴志鴻 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而竊盜未得逞。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廖冠昕、證人賴志鴻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重機車 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