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骰子貳顆、賭資及抽頭金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上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賭場,供聚集多數賭 客在此賭博財物,自身亦進而參與賭博行為,所為自足以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聚眾賭博 之規模,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之 撲克牌1副及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11頁)在卷,故上開物品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抽頭金500元,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詳偵卷 第11頁)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梁庭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向不知
情之王福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位於臺南市○○區○○000○ 0號連棟之鐵皮屋後,自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起,以該公眾 得自由進出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予 賭客作為賭具使用,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初家、川家、尾家 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初家、川 家、尾家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其餘初家、川 家、尾家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在場 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梁庭禎於開始賭 博時,向持牌之初家、川家、尾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2月3日15時30分許 ,為警前往上址,經王福明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持牌賭 客梁庭禎(莊家)、郭東源(初家)、王彥博(川家)、蘇國雄( 尾家)及在場賭客陳俊男、方堂安、石聰致、楊燕玲、洪瑞 珍、梁登祥、高建中、廖振忠、許秀雲、王牡丹、胡誌淵、 趙國順、王德義、王志榮、詹弘全、王塗生、蘇武源、王國 禎、張榮賢、楊宗諭等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 克牌1副、骰子2顆、抽頭金及賭資共1,500元等物,始悉上 情。(郭東源等23人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梁庭禎、郭東源、王彥博、蘇國雄、陳俊男 、方堂安、石聰致、楊燕玲、洪瑞珍、梁登祥、高建中、廖 振忠、許秀雲、王牡丹、胡誌淵、趙國順、王德義、王志榮 、詹弘全、王塗生、蘇武源、王國禎、張榮賢、楊宗諭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地與大廟現場圖1紙、鐵皮屋及客廳現場圖1紙、 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及前揭扣押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 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2顆、 抽頭金及賭資共1,5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
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