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淯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05
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淯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淯淞為高振豪(現通緝中,另行審結)之父親,因懷疑方 天佑竊盜其家中財物,遂與高振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22時由高淯淞騎乘某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高振豪前往方天佑位於新市區○○里00 0○0號住家,並開啟臉書限時動態(IG)直播後,即未經許可 進入方天佑上開住處內猛砸屋內擺設骨董、家具、手機及三 合院大門、玻璃等物品,高振豪並於臉書限時動態怒嗆:「 方仔!這是誰家?方仔你人在哪裡?」等語,方天佑因當時 正因傷在醫院治療中,發現高振豪於臉書限時動態(IG)直播 ,遂憤而用電話回訊:「棺材、你棺材買ㄜ便,塔位看好了 」等語,高振豪及高淯淞聞訊情緒更激動,高淯淞因而大聲 回嗆:「狗仔都死光光」等語,並砸毀狗欄(無故侵入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因方天佑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致方天佑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淯淞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 字卷㈡第259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高淯淞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㈡第259頁 ),核與同案被告高振豪(本院訴字卷㈠第234、284、388頁 )、告訴人方天佑(警二卷第758頁、偵二卷第274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天佑住家遭毀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警二卷第808至810頁),足認被告高淯淞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淯淞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 被告高振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方天佑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淯淞前 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高淯淞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高淯淞所犯系爭前 案執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已近3年之久,且與本案罪質並不 相同,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 告高淯淞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高淯淞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高淯淞僅因細故即夥同其子即同案被告高振豪 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方天佑陳稱願意無條 件原諒被告高淯淞(本院訴字卷㈡第260頁),並考量被告高 淯淞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 43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 43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5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一)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二) 】,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卷宗一】,簡稱「本 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卷宗二】,簡稱「本 院訴字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