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1號
TNDM,111,簡,2201,202210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通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王振通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先後媒介本件外籍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酒後駕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 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勞工於 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 媒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之偵 查中供稱:我是從109年1月左右開始載外國人上下班,1趟 新臺幣(下同)6百元,1天來回共2趟,總共1千2百元,該1 千2百元是綽號「老闆」給我的等語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 34號卷第64頁背面),故本院依照估算認定之規定及罪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日 之前1日即109年7月9日止為媒介並接送逃逸外籍勞工之期間 ,其中109年2至6月部分,以每月20日估算,109年7月部分 ,以7日估算(扣除星期六、日),認為被告本案所獲利之 仲介費為128,400元(計算式:1,200元×20日×5個月+1,200 元×7日),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
  被   告 王振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通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 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09年1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之人達成協議,由王振通以每日向「老闆」收取新臺 幣1200元之仲介費用做為報酬,媒介逾期居留之泰國籍CHIN AHU BOONSONG、印尼籍CHAIRUL AMINPRAYITNOLUKMAN H ADIMUJIONO EDI SUWARNO、越南籍NGUYEN VAN MAY、TRUO NG VAN LAP、CHIEM VAN TU共8人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南區 之工地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於109年7月10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 ,查獲王振通駕車搭載上開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8人準備前 往臺南市之工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CHINAHU BOONSONG、CHAIRUL AMINPRAYITNOLUKMAN H ADIMUJIONO EDI SUWARNO、NGUYEN VAN MAYTRUONG VAN LAP、CHIEM VAN TU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之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