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7月1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 9210號函及所附函文通知、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本院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故違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毀損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漠視法院所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 ,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 護字第128號裁定命應接受臺南市政府所舉辦之處遇計畫,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甲○○出席課程,惟甲○○遲 至111年3月22日前僅出席4次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1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98554號函、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違反保 護令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